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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特全球最奢毒性检测ღ★✿。贝斯特全球最奢华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1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ღ★✿,现予公布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ღ★✿。
(四)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8年10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海棠书屋里ღ★✿。
(五)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8年9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发布)ღ★✿。
(一)对《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的修改ღ★✿。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ღ★✿、教育ღ★✿、农业ღ★✿、质量技术监督ღ★✿、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ღ★✿、教育ღ★✿、农业农村ღ★✿、生态环境ღ★✿、规划自然资源ღ★✿、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ღ★✿。
将第十条修改为:“为补充种源ღ★✿、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ღ★✿、利用野生动物的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ღ★✿,并及时将动物名称ღ★✿、特征ღ★✿、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ღ★✿。”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验要求进行预防接种ღ★✿,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ღ★✿。”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ღ★✿、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动物检疫ღ★✿、卫生防疫单位”ღ★✿。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ღ★✿,作为第四款:“出售ღ★✿、运输实验动物的ღ★✿,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ღ★✿。未申报检疫的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ღ★✿。”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进口ღ★✿、出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检疫工作ღ★✿,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ღ★✿。”
(二)对《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9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发布)的修改ღ★✿。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ღ★✿,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棠书屋里ღ★✿。有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ღ★✿,重新公布ღ★✿。
(2006年5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ღ★✿,根据2021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ღ★✿,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ღ★✿,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贝斯特ღ★✿,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海棠书屋里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ღ★✿,是指经人工饲养ღ★✿、繁育ღ★✿,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ღ★✿,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ღ★✿,用于科学研究ღ★✿、教学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ღ★✿。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ღ★✿,应当协调统一ღ★✿,加强规划ღ★✿,合理分工ღ★✿,资源共享ღ★✿,有利于环境保护ღ★✿,有利于市场规范ღ★✿,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ღ★✿、生产和使用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ღ★✿,组织ღ★✿、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ღ★✿、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ღ★✿。
卫生健康ღ★✿、教育ღ★✿、农业农村ღ★✿、生态环境ღ★✿、规划自然资源ღ★✿、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ღ★✿。
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ღ★✿,应当保障生物安全ღ★✿,防止环境污染ღ★✿,严格按照规定生产ღ★✿、使用实验动物ღ★✿,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ღ★✿。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ღ★✿,必须根据遗传学ღ★✿、寄生虫学ღ★✿、微生物学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ღ★✿,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ღ★✿,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ღ★✿、准确的记录ღ★✿。
不同等级ღ★✿、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ღ★✿,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贝斯特ღ★✿,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ღ★✿,使用合格的饲料ღ★✿、笼具ღ★✿、垫料等用品ღ★✿。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ღ★✿,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ღ★✿,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ღ★✿、科学性ღ★✿、准确性ღ★✿。
第十条为补充种源ღ★✿、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ღ★✿、利用野生动物的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ღ★✿,并及时将动物名称ღ★✿、特征ღ★✿、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ღ★✿。
第十一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验要求进行预防接种ღ★✿,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ღ★✿。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海棠书屋里ღ★✿,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动物检疫ღ★✿、卫生防疫单位ღ★✿,并按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采取有效措施ღ★✿,防止疫情蔓延ღ★✿。重大动物疫情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ღ★✿。
出售ღ★✿、运输实验动物的ღ★✿,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ღ★✿。未申报检疫的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ღ★✿。
第十四条申报科研课题ღ★✿、鉴定科研成果ღ★✿、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ღ★✿,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ღ★✿。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ღ★✿,科研项目不得鉴定ღ★✿、评奖ღ★✿,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ღ★✿。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ღ★✿,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ღ★✿、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ღ★✿,并对环境ღ★✿、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ღ★✿。
第十六条进口ღ★✿、出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检疫工作ღ★✿,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ღ★✿。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ღ★✿,应当采取预防措施ღ★✿,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ღ★✿,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ღ★✿,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ღ★✿。
第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ღ★✿,应当关爱实验动物ღ★✿,维护动物福利ღ★✿,不得戏弄ღ★✿、虐待实验动物ღ★✿。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ღ★✿,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ღ★✿,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海棠书屋里ღ★✿。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ღ★✿、第八条ღ★✿,第十三条第一ღ★✿、二款ღ★✿,第十七条的ღ★✿,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ღ★✿,逾期不改的ღ★✿,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ღ★✿,第十五条第二ღ★✿、三款的ღ★✿,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处30000元罚款ღ★✿。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ღ★✿,滥用职权ღ★✿,徇私舞弊的ღ★✿,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ღ★✿,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ღ★✿。
(2019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发布ღ★✿,根据2021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ღ★✿,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ღ★✿,保障公众健康ღ★✿,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ღ★✿,包括商服用地ღ★✿、工矿仓储用地ღ★✿、住宅用地ღ★✿、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ღ★✿、特殊用地ღ★✿、交通运输用地ღ★✿、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ღ★✿。
发展改革ღ★✿、经济信息ღ★✿、规划自然资源ღ★✿、住房城乡建设ღ★✿、城市管理等部门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ღ★✿。
第四条市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ღ★✿、经济信息ღ★✿、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ღ★✿,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ღ★✿,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ღ★✿,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贝斯特ღ★✿、空间布局ღ★✿,合理规划产业布局ღ★✿。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ღ★✿、经济信息ღ★✿、规划自然资源ღ★✿、住房城乡建设ღ★✿、城市管理等部门ღ★✿,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ღ★✿,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海棠书屋里ღ★✿。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ღ★✿,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ღ★✿,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ღ★✿,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ღ★✿。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ღ★✿,制定自行监测方案ღ★✿,每年开展土壤监测ღ★✿,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ღ★✿。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ღ★✿。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ღ★✿。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ღ★✿、设备或者建筑物ღ★✿、构筑物的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ღ★✿,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ღ★✿。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ღ★✿、设备或者建筑物ღ★✿、构筑物的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ღ★✿,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ღ★✿,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ღ★✿、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ღ★✿。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ღ★✿,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ღ★✿、经济信息主管部门ღ★✿。
已停业ღ★✿、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ღ★✿、有色金属冶炼ღ★✿、石油开采ღ★✿、石油加工ღ★✿、化工ღ★✿、焦化ღ★✿、电镀ღ★✿、制革等企业ღ★✿,需拆除设施ღ★✿、设备或者建筑物ღ★✿、构筑物的ღ★✿,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ღ★✿。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ღ★✿,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ღ★✿、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ღ★✿。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ღ★✿、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ღ★✿,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ღ★✿。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ღ★✿,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ღ★✿。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ღ★✿,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ღ★✿,由市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ღ★✿。
第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ღ★✿,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ღ★✿、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ღ★✿。
(三)用于生产ღ★✿、经营ღ★✿、使用ღ★✿、贮存危险化学品ღ★✿,堆放ღ★✿、处理ღ★✿、处置生活垃圾ღ★✿、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ღ★✿,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ღ★✿,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ღ★✿、特殊用地ღ★✿、交通运输用地ღ★✿、水工建筑用地ღ★✿、空闲地的;
第十二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ღ★✿,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ღ★✿,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ღ★✿。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贝斯特ღ★✿,并出具意见ღ★✿。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ღ★✿,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ღ★✿,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ღ★✿。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海棠书屋里ღ★✿,并出具意见ღ★✿。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ღ★✿,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ღ★✿、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ღ★✿。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ღ★✿,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ღ★✿,采取移除污染源ღ★✿、设立管控区标识ღ★✿、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ღ★✿、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ღ★✿,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ღ★✿。发现污染扩散的ღ★✿,应当立即采取阻隔ღ★✿、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ღ★✿。
第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ღ★✿,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ღ★✿,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ღ★✿,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ღ★✿。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ღ★✿、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ღ★✿。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ღ★✿、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ღ★✿,限制无关人员进入ღ★✿,警示标识损毁ღ★✿、丢失的ღ★✿,应当及时更换ღ★✿、补充;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ღ★✿,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ღ★✿,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ღ★✿,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ღ★✿、处置ღ★✿,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ღ★✿,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ღ★✿。
第十八条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ღ★✿、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ღ★✿,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ღ★✿、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ღ★✿,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ღ★✿。
第十九条风险管控ღ★✿、修复活动完成后ღ★✿,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ღ★✿、修复效果进行评估ღ★✿,编制效果评估报告ღ★✿,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ღ★✿。
第二十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ღ★✿、修复目标的地块ღ★✿,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ღ★✿、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ღ★✿,并出具意见ღ★✿,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ღ★✿、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ღ★✿。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ღ★✿、修复目标的地块ღ★✿,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ღ★✿、修复无关的项目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ღ★✿、改建ღ★✿、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ღ★✿。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ღ★✿、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ღ★✿、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贝斯特ღ★✿、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ღ★✿。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ღ★✿,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ღ★✿、地址ღ★✿、污染物名称海棠书屋里ღ★✿、污染范围ღ★✿、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ღ★✿,并根据风险管控ღ★✿、修复情况适时更新ღ★✿,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ღ★✿。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ღ★✿、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ღ★✿、修复方案贝斯特ღ★✿、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ღ★✿、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ღ★✿。
第二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ღ★✿,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ღ★✿,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ღ★✿、第二项规定的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ღ★✿,拒不改正的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ღ★✿,依法处理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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